云南省政府日前发布并正式实施《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对在落实环境保护职责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并导致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实行源头追溯追究制。
■区分3类责任主体
□40种不同情形将被问责
《办法》指出,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一岗双责”职责部门(含内设机构)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各级政府及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办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被问责的15种情形。包括未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未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因环境监管经费、人员不足,导致环境监管能力不足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批准,违规要求或者同意项目开工建设的;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实施限期治理监管或者不依法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阻碍、干涉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办法》规定了各级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被问责的14种情形。包括未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有关行政许可的;在处置重大环境突发事件中,处置不力或者偏袒护短,对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责任人不依法追究责任的;瞒报、虚报、迟报、漏报环境信息的;未依法公开重大环境信息,尤其是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信息的;未按照法定职责协调配合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和监督管理重大环境问题的。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各级政府及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应当被问责的11种情形。包括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落实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划分多种责任类型
□从源头开始,一追到底
为防止发生问题后出现的推诿扯皮,《办法》对责任划分及追究做了非常翔实的规定。
《办法》对确定并区分责任人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领导不采纳有关业务部门及其承办人员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程序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主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决定,由参加集体讨论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持不同意见的人除外),其中职务最高的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分管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或者编造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承办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办事拖拉、推诿扯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影响或者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批准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办法》明确,环保责任追究实行源头追溯追究制,从责任行为或者责任事件各环节进行追究,从决策、审批、监管、生产、运输、设备运行维护等有关环节追究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办法》强调,问责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部门、单位和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问责调查,有阻挠、干扰问责的,应当从重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