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物价局(办):
《扬州市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扬州市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规范农村自来水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价局苏价综〔2008〕303号“省物价局印发《关于扩大县(市)价格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管理形式和权限。管理形式:政府定价;管理权限:由县(市)、区价格部门根据市定管理办法,制定自来水价格和供水延伸服务收费。
第三条 价格制定和调整的程序:定价机关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应,适时制定自来水价格或依供水企业申请。定价机关需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涉及居民用水的价格调整须召开听证会),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决定,行文公告等。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价格的原则。①以农村自来水行业平均合理成本为依据,力求保本微利;②兼顾用户承受能力,鼓励节约用水;③体现公平负担,有利于农村供水事业持续健康发展;④同一供水模式可实行同一售水价格。
第五条 供水价格组成。由制水成本(含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输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农村自来水生产厂和主干管道的建设运行费用纳入自来水生产经营成本中,在自来水价格中体现,供水企业不得在自来水价格外单独向农村居民收取未经价格部门批准的费用。
第六条 区域供水价格的制定。原则上同网同价,但城网和农网自来水价格构成不尽一致的地域,仍应区别定价。转供水价格:由自来水生产企业所在地价格部门制定。销售价格:由最终用户所在地的县(市)、区价格部门制定,各价格部门在制定销售价格时,必须对农村自来水费回收率指标进行详细审核和确定,并应逐年有所提高。
第七条 价格销售类别。①生活用水(含居民生活、行政机关、部队、非营利性医院、学校、以农民为主的各类合作社用水);②工商业用水;③特种用水(高档洗浴、饮料生产、热水生产、洗车业)。
第八条 价格附加政府代收费用。指经省级价格部门批准收取的“水资源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附加标准由各价格部门在制定、调整水价时明确。
第九条 农村自来水企业的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费用:购置和建造与水无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第十条 延伸服务收费。加强对自来水安装收费和安装维修用材料及水暖零配件价格的管理。接水口以下的入户器材费用由用户负担,以上的费用由农村供水企业负担。入户器材费用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价格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输、配管网建设费用。农村水厂输、配管网建设费用,应由县(市)、区价格部门在制定、调整自来水价格时计入自来水价格成本,一时计入不了的,由各价格部门严格审核价外收取标准。自来水企业不得自行制定输、配管网建设补贴费用标准。
第十二条 用水量计量收费。按照《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和扬府发〔2008〕23号«扬州市市区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自来水价格应实行公告制度。为防止“人情水”、“关系水”、“偷漏水”的发生,杜绝“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现象的出现。各县(市)、区应推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开”制度,提高水价政策的透明度。
第十四条 加强对农村自来水价格的监督检查。农村自来水生产经营企业对用户供水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越权制定、调整价格和擅自在价外立项收费。市、县、区价格检查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而发生的价格违规行为,应进行严厉处罚。
第十五条 各县(市)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我局扬价工〔2002〕92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