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当前,我国水环境质量总体有所好转,但形势上依然严峻,水污染防治工作任重道远。水污染防治法是水事立法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对于建立科学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至关重要。近日,全国政协在京召开第65次双周协商座谈会,围绕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建言献策。
为了给这次双周座谈会做好准备,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在今年提前做了很多功课。
除了和民革中央一起组织“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专题调研组赴湖北、广东两省多地开展调研,还先后在北京组织了由法学、环境、水利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的系列研讨会,共同研究完善对修法的意见和建议。
“水污染既是十分复杂的科学问题,也是众多利益诉求交织的社会问题。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要突破区域、部门、个体利益的藩篱,为民生福祉立良法。”座谈会一开始,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代表调研组作出这样的表述。
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并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主要制度措施,围绕各方面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从六个方面对现行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改。
在吕忠梅看来,这个基本成熟的草案仍然存在立法定位不够清晰、山水林田湖统筹协调思维较弱、水污染防治措施主线不够突出、多元治理与公众参与有欠缺、法律责任与司法介入有待完善等不足之处,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
立法存在两个困境
吕忠梅指出,水的多用性和流域性两个显着特征,是导致水事立法成为世界上公认立法难题的主要原因。
一方面,水具有多用性。在人的生存与社会发展过程中,水是必不可少的存在。人在利用水的不同功能过程中,也产生了利益冲突,这种冲突的直接后果就是水污染。
“由此可以看出,水污染问题本身就是一个领域性问题,涉及人生存与发展的完整过程,也关乎政府管理的所有部门。‘多龙管水’既不可避免,也不能改变,给立法带来了巨大的难题。”吕忠梅说。
另一方面,水具有流域性。法律上所指的水,是指地表水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相对稳定的陆地为边界的天然水域,既与地下水相互连通,上下游、左右岸也不可分割,流域可构成相对完整的生态系统、社会经济系统。
“水污染问题在很多时候是因为水的系统性、整体性被行政区划分割引起的地方利益竞争而产生的,如何在不能取消行政区划的前提下,妥善处理流域与区域的关系,也是涉水立法必须解决的难题。”吕忠梅指出。
吕忠梅认为,水的多用性形成剧烈的利益冲突,流域性与行政区划之间的矛盾客观存在,必然给立法带来两个困境:如何解决“水多、水少、水脏、水廉”交织、水质水量密不可分的问题;如何解决“多龙治水”造成的条块分割、利益冲突的问题。
修法不能就事论事
“解决水的所有问题,从法律上看,最简单的办法是禁止对水的多种利用、取消行政区划、一个部门集中管理,但这显然很荒唐,并不可取。”吕忠梅说。
吕忠梅介绍,世界范围内的水事立法都是一个由水事基本法加若干单行法构成的法律系统而不是一部法律,建立水功能不同利用方式、政府不同管理职能之间的协调、协同机制。水污染防治法只是涉水立法中的一个部分,如何找准其在整个水事立法中的功能定位,与相关法律之间既“各安其位、各行其职、各负其责”又在一定目标下规范协调、制度协同,是必须建立的立法思维。
从立法效力上看,我国目前虽然尚无真正意义上的水事基本法,但有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四部以水为主要立法对象的法律,此外还有十余部涉水法律,这些法律从不同角度赋予了20多个政府部门70多项“管水”权,如果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考虑进来,情况会更加复杂。
“这意味着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如果就事论事,很可能会事与愿违,难得良法。”吕忠梅说。
加大司法介入力度
“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的生态文明理念,妥善处理好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的关系,建立科学的水污染法治法律制度。”吕忠梅强调。
为此,吕忠梅建议,要从立法定位、监管体制等多个方面对草案进行完善:
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人群健康为目标,明确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定位。以立法形式确定“水环境质量”的概念,厘清水污染防治法与其他涉水法律的关系。在立法宗旨中增加“保障人群健康”的内容,为完善饮用水安全制度提供价值依据。
建立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律的监管体制。明确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流域环境质量与排放标准、地方政府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企业水污染行为监管等督政、督企职责权限;明确相关涉水管理部门在开发利用水功能、建设维护水工程过程中的维持水生态平衡、预防和治理水污染的职责权限。
以保障生态承载能力为核心,协调水的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的关系。增加水环境质量管理专章,以水环境质量管理目标为导向,处理好水生态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的关系,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从保护生态系统结构、保护生物多样性、扩大环境容量等方面明确相关部门的保护职责及协同机制,共同维护水生态系统的健康,提高水环境容量。
完善水污染预防、控制、治理制度体系。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为主线,完善工业水污染、农业水污染、城镇水污染、船舶水污染、饮用水源区污染、地下水污染等制度。明确各级地方政府对所辖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的总体责任、相关部门防治水污染的相关责任、企业控制水污染的主体责任并建立相关制度。
以多元共治理念构建科学决策机制与公众参与机制。增设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专章。建立信息共享与信息公开平台,明确政府、企业的信息公开责任或义务,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建立科学的水污染防治公益诉讼、司法管辖制度。
完善法律责任制度,提高违法成本,加大司法介入力度。明确各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不依法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法律后果;明确企业违法责任;完善行政与司法衔接机制,确保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