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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重推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
发布日期:2010/1/13 12:47:37

  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实施,有助于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污水集中处理工作向城镇推进2007年底,浙江省建成投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城市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135个,设计日处理能力为680万吨,实现了污水集中处理厂对所有县(包括县级市)的全覆盖。此后,浙江省的污水集中处理工作重点向城镇深入。


  自2008年起,浙江省计划每年建设100个镇(乡)级污水集中处理厂,到2012年总共建设500个。届时,加上原来已建的80余个,镇(乡)级污水集中处理厂总数将为600个左右,除少部分边远山区及不适宜建设的小镇(乡)外,浙江省将实现所有镇(乡)污水集中处理厂全覆盖。


  据悉,至去年年底,浙江省太湖流域所有镇(乡)已完成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建设,今年的建设任务主要安排在钱塘江流域。


  加强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这次《办法》的实施,是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办法》要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办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强调,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严肃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对违反《办法》规定的7种行为,《办法》明确了处罚方式: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这7种行为是,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排入的物质的;从事《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活动的;相关单位未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因施工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的。


  《办法》还明确,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厂在运行中所产生的污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而在陆域倾倒、堆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含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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