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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10/11/5 9:12:08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二十六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6日


  (2001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再生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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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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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企业中止供水,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支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二)物业区域内由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三)除前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


  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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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四十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再生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再生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再生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更新改造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再生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八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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