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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焦作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0/7/14 10:49:25

  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焦作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焦作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2010年7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不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等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污染减排、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交易机构。


  第二章 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不得突破本市总量控制目标。本市的总量控制目标按照市人民政府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环保目标责任书确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负责制订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排污权交易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安排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预算,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总量指标优先供应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项目、国家鼓励类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合法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放权的获取,在满足省、市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按原环评审批、环保“三同时”验收、排污收费、排污申报登记、环境统计等方法综合确定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采取无偿分配方式取得。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转产、破产、关闭等变更行为的,被依法取缔、关闭的,通过实施技术改造、产品变更、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其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通过交易机构进行出让;其有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按当年交易基准价回购,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的转产项目。


  第十条 排污单位改组、兼并、分立等,主要污染物排污量发生变化的,应报经原核定排污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变更后的主要污染物排污量大于变更前排污量之和的,超出部分需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


  排污单位在原址改制、变更法人等,不涉及排污指标和排污方式变化的,其原拥有的排污指标继续有效。如需要新增排污指标的,新增部分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指标根据全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权交易计划确定,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制订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时,可预留一定比例;


  (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回购的部分排污指标;


  (三)政府投资减排项目腾出的排污指标。


  #p#副标题#e#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有效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有效期,自获得该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试生产开始之日起计。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直接缴入由市财政部门设立的排污权交易专项非税账户。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排污权交易资金主要用于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减排企业的补助、排污权的回购、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建设以及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是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拟出让排污权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焦作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三)排污权出让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主要包括:


  1.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2.排污单位实施的减排工程介绍(包括工程名称、投资、规模、工艺、设备、处理效率等内容);


  3.排污单位可交易量的核算;


  4.减排工程稳定运行的保障措施;


  5.资质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


  6.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附件和材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拟受让排污权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焦作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评审修改完善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批版);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p#副标题#e#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的建设项目需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域指标调剂的方式无偿分配30%的总量指标,其余指标需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


  第四章 排污权的交易


  第十八条 排污权的出让程序:出让方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出让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出让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则出具《焦作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出让方凭《焦作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到交易机构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交易终结后,出让方凭交易机构出具的《焦作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进场交易证明》及有关材料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排污权的受让程序:受让方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通过专家审查并修改完善的环评报告(报批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总量指标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则出具《焦作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受让方持《焦作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到交易机构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交易终结后,受让方凭交易机构出具的《焦作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进场交易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主要采取竞价或拍卖方式,根据情况也可采取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竞价或拍卖。是指转让的排污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的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拍卖或竞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排污权交易的价格由市场因素决定,但不应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根据污染物平均治理成本、资源稀缺程度、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交易机构应定期公布排污权交易的价格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跟踪监管各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使用情况。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任务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所在县市区被列入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的;


  (二)被记入企业环保信用档案的;


  (三)被列入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或列入重点违法案件,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四)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


  #p#副标题#e#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污染源连续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与在线监测运营方共同对数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易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易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及跟踪监管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如下:


  (一)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


  (二)上年度交易双方交易后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三)上年度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四)对超过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的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拥有可交易的排污指标的,应积极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或闲置超过1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按当年基准价强制回购。


  第二十六条 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权,闲置期(扣除项目建设期)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交易机构按当年基准价强制回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操控或扰乱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数据弄虚作假的,记入企业环保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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