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013年6月,江苏省法院共受理各类资源环境案件1156件。案件类型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从刑事审判来看,滥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所占比例较高,分别占环境保护类刑事案件总数的51.55%、25.84%。
民事案件以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案件为主,此外还出现了噪声污染、光污染、室内装修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新型资源环境案件。
行政案件涉及土地、林地、矿产资源等类型,以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为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的核心是将资源环境案件由部分法院集中管辖,建立确保审判质量与效果的集中审判模式。
《意见》明确了集中审判案件的范围,以及专家证人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环境保护临时禁令制度、资源环境恢复性司法机制等方面的建设模式,有利于做好新时期资源环境案件审判工作。
1 何为“三审合一”?
统一审理资源环境类的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
“三审合一”是指资源环境类的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由行政庭设立的环保合议庭或专门的环保审判庭统一审理。环保合议庭和环保审判庭应当由具有行政、刑事或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组成,并配备相应的审判辅助人员。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选定的辖区内司法环境好、资源环境案件数量多、行政审判力量强的1~3家基层人民法院在行政庭设立环保合议庭;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环保审判庭,专门审理资源环境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资源环境案件,统一由选定成立环保合议庭(环保审判庭)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2 哪些案件集中审判?
分为行政、刑事、民事三类,范围广、划分细行政案件
主要指因污染、破坏环境发生行政争议而起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包括政府、环保部门、水利部门、海洋渔业部门等)作为或不作为的案件,以及由此所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
资源类案件主要包括:土地行政管理、地矿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草原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农业行政管理、水利行政管理、渔业行政管理、畜牧行政管理。
环境类案件主要包括: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强制、环境保护政府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不作为、涉及环境保护的行政非诉执行。
刑事案件
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与污染、破坏环境有关的部分犯罪案件,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部分案件,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与污染、破坏环境有关的部分案件。
资源类案件例如: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采矿;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
环境类案件例如:投放危险物质;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走私废物;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贪污;环境监管失职等。
民事案件
主要指各类环境污染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资源环境的部分物权纠纷案件。
资源类案件包括: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取水权纠纷、养殖权纠纷、捕捞权纠纷。
环境类案件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相邻污染侵权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其他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另外, 环保合议庭(环保审判庭)还将集中审判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包括政府、环保部门、水利部门、海洋渔业部门等)为制止污染、破坏环境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3 如何强化联动互动?
检察机关支持配合,政府、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和社会公众帮助与监督
资源环境案件的集中审判,是江苏省环境保护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直接关系着生态文明司法保障的成效。这不仅需要检察机关的支持与配合,还需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帮助与监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将专门成立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领导小组,同时要求全省各集中审判法院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加强对资源环境案件集中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有序推进。
同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还将贯彻落实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环保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实施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的工作要求,及时与相关环保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建立起环境保护联动执法机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形成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环境的工作合力。
4 如何保障“三审合一”?
对于资源环境案件不能一判了之,要充分运用司法手段改善或者消除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危害状态
资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玉生向记者介绍道,健全资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依据相关法律,积极探索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证据规则以及裁判方式等相关问题,并探索设立环境保护公益基金。其中,设立环境保护公益基金是法院的创新之举,在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具体操作方式是将环保案件中被告的民事赔偿金和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罚金等纳入基金。公益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需要专款专用的经费保障,法院通过与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加强沟通,共同探索建立环境保护公益基金。
《意见》还对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受理案件提出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经依法登记以环保为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专家证人和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于资源环境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就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要求专家证人出庭对专业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部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资源环境案件的审理,以提高资源环境案件的审判专业水平。
环境保护临时禁令制度
在紧急情况下,污染、破坏环境行为具有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造成环境难以恢复、加重对环境破坏情形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作出裁定,禁止实施环境污染、破坏行为。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原告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做出临时禁令。
诉讼前提出环境保护临时禁令申请的,申请人应在禁止实施环境污染、破坏行为裁定送达后及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审理。
资源环境恢复性司法机制
李玉生说,对于资源环境案件不能一判了之,要充分运用司法手段改善、减轻或者消除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危害状态,建立资源环境案件的恢复性司法机制。
对资源环境案件中的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判令侵权人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方式,代替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尽快消除。
■小编说
众所周知,资源环境案件因与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关,与自然科学和技术相关,因此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例如,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自然资源的价值和价格、环境损害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等,无不显示其特殊性和复杂性。
资源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资源环境案件审理的复杂性,也对案件的审理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它要求审理资源环境案件的法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在必要的时候,需要专家组介入案件审理与判定,发挥专业技能,这是目前绝大多数法院的资源环境案件审判都做不到的。这样一来,不仅环境诉讼审理难以推进,也不利于我国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专门化的资源环境案件审判组织和专业化的资源环境案件审理法官,是资源环境案件得到及时、合理和有效审理的保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立资源环境案件集中审判模式,向社会做出了一种积极的姿态,表明当地重视、关注环境纠纷的解决,并能够提高资源环境案件的办理效率和审理质量。
从2007年我国第一个环境法庭的诞生至今,资源环境案件审判专门化、集中化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作为新生事物,肯定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例如,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的法律依据问题、环境案件的案源量是否能满足环境法庭应有的工作量问题等。但不论如何,资源环境案件集中审判,回应了社会对改变目前我国环境司法现状的一种期待,是宝贵的司法改革探索。
■专家言
“某些人的环境法律意识往往落后于金钱意识,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是解决环境犯罪案件的一个有效司法途径,利于保持社会稳定。”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
“环境案件走司法专业化道路是世界潮流。像知识产权、林业、铁路案件审理一样,环保案件的审理同样需要专业的法庭。通过环保法庭,有效化解矛盾,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不仅可以使污染企业受到惩罚,而且有利于中国社会稳定。”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王树义
“环保法庭在环保审判工作中,以变被动司法为主动司法,主动增强职权意识和责任意识,为人民司法发挥作用。”
——贵州清镇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副庭长刘海英
他山之石
澳大利亚的土地和环境法院制度
目前,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和环境法院是澳大利亚唯一专审土地和环境保护争议案件的法院。
依据澳大利亚1979年的《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案》和1979年的《环境规划与评估法案》,该法院于1980年成立,并被授权管辖州内有关规划与环境的事项。
澳大利亚有联邦和州两个法院系统,除澳大利亚高级法院外,新南威尔士州的最高法院是州最高上诉法院;其下一级的同级法院为州最高法院、土地和环境法院、州补偿法院/州行业关系委员会;在州最高法院下,又设地区和地方法院两级。可见,土地和环境法院在法院系统中具有很高的地位。
土地和环境法院由7名法官和9名技术专家委员组成。
任职的专家委员需要在地方管理或城镇计划、环境评估、环境科学、土地评估、测量等方面具有特殊的知识、经验或适当的资格。此外,在涉及澳大利亚原住民及其土地权利请求的案件中,法院还会聘请有相关经验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参与审理。
根据澳大利亚《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案》的规定,土地和环境法院受理7类案件。
一是关于环境规划与保护的价值性审查;二是当地政府及杂项申请;三是土地征用、评估、界限定位、土地侵占及国家强制征收土地的补偿事项;四是对有关环境规划与保护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和民事强制执行;五是关于环境规划与保护的刑事强制执行及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指控;后两类是当事人对当地法院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的上诉。
可见,土地和环境法院的管辖权很广,涉及环境保护及规划、土地征用补偿、土地评估等方面,管辖范围涵盖了民事、行政、刑事三大领域。
此外,土地和环境法院在审理环境违法行为的诉讼中,采用特殊的、开放式的起诉资格制度;同时,法院还积极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充分发挥调解机制的作用。
美国的环境法院制度
1989年,美国佛蒙特州议会通过了《统一环境执行法》,主要目的为:在法院系统内建立环境法院,以增强法院的环境执法,将环境执法过程标准化以实现执法的统一、公平。
而后,佛蒙特州议会于1990年设立佛蒙特州环境法院,这是美国目前唯一的环境法院。环境法院属于专门法院,与州初审法院平级。
由于佛蒙特州没有上诉法院,上诉案件由州最高法院受理。环境法院受理的案件有3类:一是环境行政机构提起的行政执行案件和其他案件;二是要求对环境执行命令进行审查的诉讼;三是对环境行政行为和决定进行“上诉”的诉讼。
2004年,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制定了《佛蒙特环境法院程序规则》(《环境程序规则》),作为专门适用于环境法院的新的程序规则。
《环境程序规则》不仅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也针对环境案件的特点作出许多特殊规定。
依据该规则,环境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涉及事实审和法律审;对行政命令与行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
20世纪90年代末,环境法院开始运用调解机制来审理环境案件。佛蒙特州律师协会与佛蒙特州调解协会的代表组成顾问委员会,并要求调解员具备相应的资格。
2005年,环境法院增加了案件管理员的职位,并赋予其复兴调解机制的职责。除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案件没有必要经过调解外,主审法官均会对案件下达调解令,而被下令调解的案件是必须经过调解程序的。
瑞典的环境法院制度
瑞典有着较为健全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为确保环境法律的执行,瑞典在全国范围内设5个区环境法院,1个环境上诉法院和1个国家环境最高法院,来专门审理环境案件。
被纳入民事法院司法系统中的瑞典环境法院,包含3个审级,从低到高依次为:区环境法院、环境上诉法院、国家环境最高法院。
区环境法院负责审理的环境案件有:对有环境影响的活动颁发许可证,或开采水源,或有关损害赔偿的案件。
环境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为:郡行政委员会或其他政府机关依瑞典《环境法典》作出的决定,但已向政府部门提起复议申请的案件除外。
国家环境最高法院则专门审理环境案件,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瑞典的环境诉讼制度为环境法实施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其中,个人诉讼请求制度颇具特色。
任何根据《环境法典》对有害环境的活动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均有权向该活动已发生或即将发生地的财产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任何人请求禁止危害环境的活动,或请求责令正在从事或即将从事此活动的人采取预防措施而向财产法院起诉的案件,在结案前,若依《环境法典》的规定,此活动的许可正在或即将被审查,法院应暂缓程序,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若被告已依法取得许可证,尽管案件已提交法院,但此案仍应被撤销。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判双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或判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
可见,这一制度实质上拓宽了环境诉讼原告的资格范围,准许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