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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13/7/5 11:58:58

  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近日表决通过《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等行为。据了解,《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


  将水源保护纳入规划,加大投入,进行考核评价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条例》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分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可划定准保护区


  水源选址是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前提和基础。《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的标准和规范,组织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


  对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条例》明确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条例》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Ⅱ类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Ⅲ类标准。


  《条例》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土地、林业、卫生、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条例》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和完备的供水系统。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强化水源保护区保护工作


  禁止新建、扩建污染严重项目,排污须符合标准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提出,应当进一步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措施和手段,禁止船舶污染水体、采砂等行为,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畜禽养殖,并加强对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及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禁止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禁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禁止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禁止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拆除。


  《条例》明确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或者进行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行为,《条例》明确了法律责任。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最高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最高将处以30万罚款;建造坟墓的,最高处以每个墓穴1万元罚款;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情节严重的,最高处以20万元罚款。


  加大生态补偿力度


  签订生态补偿协议,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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