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规范资金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财农[2001]3号)、《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917号)及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是列入国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的省级配套资金和垫付“十二五”中央投资的专项补助资金,包括省财政预算安排、水资源费安排、水利基本建设安排、省财政代垫中央投资、银行贷款等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坚持“科学规范、权责明确、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批
第四条 为提高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确保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先急后缓、先重后轻、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以《农村饮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水质、水量、方便程度、保证率”四项指标为项目立项依据。项目的范围以各县(市、区)已经评审通过的《农村饮水现状调查评估报告》确定的并纳入国家规划的不安全人数为底册。
第五条 项目的申报以县(市、区)为单位,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同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依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总体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联合行文上报,经市(州)级财政、水利部门审核实并提出书面意见,联合行文报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省级配套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已批复的实施方案(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和审批后,按规定的比例或额度进行配套。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根据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联合审批的资金计划,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下达农村饮水安全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宽,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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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对象为承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的法人单位,不包括项目主管部门。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原则:
1、符合国家关于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用途。
2、符合概算、预算确定的范围和标准。
3、符合现金管理规定,严禁以大额现金支会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4、手续完备,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主体工程。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资金中列支。
1、工程的前期工作费(包括规划费、勘测设计费等)。
2、工程监理费。
3、经盈利为目的的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改造费用。
4、项目建设单位的办公经费、人员工资。
5、其它应在正常业务中开支的项目。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级财政部门负责饮水工程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对以下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账:
1、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据的
2、擅自改变项目内容的
3、改变资金规定用途的
4、其它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开支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报账程序:
1、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报账总额以批复下达的该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数额为限,不得超额报账。
2、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竣工决算后一资性报账和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两种办法。财政部可预付不超过30%的项目启动资金。
3、经项目建设单位为基本报账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主管门的审核后,签署汇审意见;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核实报账凭据,按照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拨付资金。项目完工后,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联合检查验收。
4、资金拨付实行财政资金直达方式,即资金直达第三方。
5、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财政部门预留5%的项目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一年后,经复验未发现质量问题,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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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各资金实行公示制度,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和招标投标制,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主要工程材料、设备等要实行政府采购。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全过程参与项目招标和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工程结算制度。切实加强现金管理,严禁以现金支付工程款、设备材料款,杜绝白条抵库等现象,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完工,其费用不得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专项资金中支付。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市(州)财政、水利部门全面负责对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严禁滞留、挤占、截留和挪用资金。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处罚。
1、擅自改变项目资金用途、未按资金使用度划执行、不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
2、属于政府采购范围,未实行政府采购的。
3、项目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4、经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检查,资金使用有严重违规问题的。
5、对项目实施单位不执行已批复的实施方案、骗取和套取财政资金。
6、其他建纪违规的项。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项目、资金管理档案。水利主管部门要做好工程项目日常管护和监督指导工作,确保项目资金能够长期发挥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