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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13/3/1 13:53:16

  2月28日记者从省政府获悉,《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讨论通过,自5月1日起施行。届时,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而继续排污的;涂改、出租、出借、伪造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等条件。新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三十日内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办法》明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者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污。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办法》确定,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未按期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为,将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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