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办法规定,所有排污单位只有在取得了排污许可证的前提下,才算拥有了合法排污证明。对于无证排污,办法明确表示,将按照新《环保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拘留处罚。
七类单位须取得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表示,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保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排污单位包括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办法表示,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同时,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环保部要求,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按照办法规定,七类单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这七类单位包括,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排放污染物应符合排污标准
根据办法规定,取得许可证的条件包括,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要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等。
此外,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等。
办法要求,环保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许可证内容包括,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等。
许可排放量根据环评结果核定
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是如何核定的?办法表示,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具体规定是,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不得超过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对于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办法要求,辖区内的排污单位须执行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
环保部表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后,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可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是,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等情形许可证不能延续。
办法表示,对于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等应当撤销其许可证。而排污单位将被依法予以关闭的;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收回的则属于排污许可证被注销的情形。
对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办法要求,将按照新《环保法》第63条第(二)项予以处罚。即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通过暗管排污将收回许可证
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和公开环境信息的。办法说,这些均属于不按证排污行为。对此,办法要求,由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2倍征收排污费。
对于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超过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办法要求,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 倍以上的。”办法要求,原发证的环保主管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
办法说,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不但要收回排污许可证,而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办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