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建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下称《管理办法》),就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缴库、使用管理等条款作出规定,该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国家级层面第一次专门就污水处理收费和使用出台明确的管理办法,之前各省各市办法不统一,《管理办法》的出台,结束了这一混乱局面,利好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清华大学环境学院环保产业研究中心副主任、E20研究院执行院长、E20环境平台高级合伙人薛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尽管《管理办法》在某些地方仍有待完善,但总体上说,值得肯定。”
“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专家表示,《管理办法》依据新预算法要求,厘清污水处理费属于非税收入的收支使用,统一明确污水处理费“收支两条线”。
“新预算法中明确了税收和非税收入的使用差别,税收用于一般公共预算。非税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污水处理费也在其中。而新预算法中关于预决算管理、中长期财政规划和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有助于提高地方政府采购公共服务尤其是重资产型PPP项目的支付信用,保证购买服务支付的可靠性,从而大大提升污水处理费的支付信用。”薛涛表示。
行政性收费属性“展露”鼓励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提出,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专家指出,这一规定基本明确污水处理费应归于行政性收费范畴,而非经营性收费。
所谓经营性收费,是指经营单位或个人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劳务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由成本、利润、税金构成。
而行政性收费,则是指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之前国内大部分地方省市都将污水处理费归于行政性收费,也有部分地区如广州、浙江、吉林等将污水处理费规定为经营性收费。考虑到经营性收费一般不需上交财政,基本已确定污水处理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范畴。”薛涛认为。
“倘若污水处理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范畴,就会产生很多好处。第一,企业无需纳税;第二,可将污水处理明确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畴,从而支持政府采购公共服务(如PPP、本地国企企业化专营等模式)。”薛涛表示。
2014年出台的《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规定,要推进市政基础设施投资运营市场化。其中,要推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事业单位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企业化管理转变。
“这意味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应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在污水处理领域就表现为,由传统大量存在的政府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报销制事业单位型’运行的低效模式逐步向高效的企业化运作转变,即通过提高自身效率获得正当利润的‘承包运营’。”薛涛认为。
记者近日也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人士获悉,关于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下一步将会有更多通知出台。目的是要推进污水处理行业的进一步市场化公共化。
“正常运营”成本定义模糊或产生新问题
《管理办法》指出,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关于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指出,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管理办法》中的按照污水厂‘正常运营’的标准进行征收,这个‘正常运营’其实定义较为模糊。比如污水管网的建设、污水厂的折旧、地方转移支付,这些是不是都要纳入其中考虑。目前来看,污水处理费当下仍存在很大‘缺口’,倘若只是运营,费用在1.5元/吨左右较为合适。而如果将上述污水厂折旧、管网建设维护、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这些因素都纳入考量范围,那么费用则需提高至2元/吨才能覆盖成本。这其实留有比较大的弹性空间。”薛涛透露。
“作为环境综合服务商,我们和一部分地方政府进行的水务合作中,确实有让我们承担建设污水管网这部分成本的现象发生。这对企业来说,往往会很为难。因为的确这部分成本非常大,会影响资本运作周期。”金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透露。
“当然,考虑到这是一个国家层面的指导文件,各地在具体开展工作时,还需根据自身情况设定不同标准,因此留有弹性空间也是常理。但是,这一‘空间’会不会在后期执行过程中产生新的问题,还有待观察。”薛涛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