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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复函明确水污染防治法中的“运营单位”
发布日期:2019/7/22 12:39:57

   生态环境部对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复函,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详情如下:

 
  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复函

  环办水体函[2019]620号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你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请示》(渝环[2019]9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据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运营主体。
 
  因此,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7月11日
 
  附:
 
  《水污染防治法》提及“运营单位”的部分条款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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