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将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草案具体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条例》的必要性
《深圳市排水条例》自2007年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经过十多年的快速发展,排水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有的规定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与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和先行示范区的定位目标不相匹配,亟需重新制定。
一方面,出台《条例》是全面巩固水污染治理成效、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需要。水污染问题曾经是我市最突出的环境问题。为此,市委市政府于2015年底全面打响水污染治理攻坚战,2016年以来完成治水投资1231亿元,建成污水管网6247公里,完成小区、城中村正本清源改造13793个,茅洲河、深圳河等五大干流考核断面全部达到Ⅴ类及以上,159个黑臭水体和1467个小微黑臭水体全部消除黑臭,水环境质量实现历史性好转。但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出的“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战略定位相比,与国际先进城市相比,还存在不足和差距。必须对标最高最优最好,通过出台《条例》进一步改革排水管理体制,提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营水平,全面巩固水污染治理成效,为先行示范区建设夯实生态之基。
另一方面,出台《条例》是推动顶层设计和基层实践相结合、更好发挥特区改革探路作用和立法权优势的需要。为国家改革发展大局摸查探路是特区的历史使命,特区立法权是特区改革发展的重要保障。排水管理点多、量大、面广,系统性、复杂性都很强,是一项重要的改革工作。
2013年以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先后出台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我市虽然较早出台了《深圳市排水条例》,并多次进行局部修正,但与上位法要求和特区管理实际仍不完全匹配。集中表现为:一是部分规定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上位法规定不完全一致,存在法律风险;二是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脱节,建筑小区排水户、排水设施、雨污接排等情况底数不清;三是排水管网日常养护不到位,建筑小区“最后一公里”管网“缺管、失养、乱接”现象严重;四是城中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体量大、人口密集,排水设施配套不足,排水行为不规范、雨污混排、管网缺损等现象严重;五是工业废水排放未纳入排水许可管理,偷排、超排现象时有发生。对上述问题,我市在排水管理工作中积极创新,比如开展“排水管理进小区”,引入专业排水公司对建筑小区排水管网实施全链条、精细化管理等,取得了一定成效。这些有益探索,需要借助法治的保障作用,通过特区立法予以巩固,以法治化手段不断深化改革成果。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创新点
《深圳市排水条例》属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为了进一步提升立法效力,《条例》采用特区立法形式,对上位法的部分规定进行了变通。《条例》共6章、69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排放与监测、维护与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和创新点包括以下十个方面:
(一)明确“三同时”和“雨污分流”建设要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主要针对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进行规范,对具体建设项目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规定较少。《条例》对涉及排水的所有建设项目提出了建设要求,制定了较为细致的建设和改造规定,侧重于源头治理和源头管控,强调建设和治理并行。《条例》明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水管网,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和生活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第11条、第12条)。
(二)强化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排水管理与海绵城市建设密不可分。深圳于2016年成为国家第二批海绵城市试点城市之一,但全国海绵城市建设领域立法滞后。为弥补空白,《条例》明确,新改扩建的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雨水源头控制设施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第13条)。
(三)完善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移交和登记程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对市政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进行了程序性规定,但没有明确具体验收程序和要求。《条例》完善了排水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移交和登记程序。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技术力量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竣工验收。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新建排水管网进行抽检(第15条)。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与(第16条)。运行单位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有利于建管顺利交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于三个月内向排水主管部门和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竣工档案移交手续。市政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资产移交申请(第17条)。
(四)优化排水许可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所有排水户排放污水一律按照审批方式进行管理。《条例》变通了上位法规定,按照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小型排水户的分类标准,分别实施审批和备案管理。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水审批管理目录和备案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从事工业、工程建设、医疗、餐饮、酒店、洗染、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屠宰、农贸等活动的排水户到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从事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月用水量较少的小型餐饮活动的排水户到区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备案(第21条)。
(五)加强工业企业废水排放许可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工业企业排放工业废水需要申请排水许可证,但没有对工业企业排水许可证的发放进行详细规定。鉴于工业废水对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周边环境等影响较大,《条例》细化了对工业企业排放工业废水的管理。一方面,明确工业生产区域内工业废水排放管网不得与雨水、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第12条)。新改扩建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完善的污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工业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一个园区原则上只设置一个工业废水接驳口(第27条)。另一方面,明确工业企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的,区排水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工业废水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水质净化厂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水质净化厂出水稳定达标的,不得进入污水系统,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第23条)。
(六)完善各类小区内排水管网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主要规定了市政排水设施的管理。《条例》扩大了政府排水管理范围。一方面,对部分产权不清晰且历史遗留问题严重的区域,各区可以统筹组织进行改造(第12条)。另一方面,我市已出台《深圳市排水管理进小区实施方案》,明确建筑小区(包括住宅、商业、工业、商住混合等小区)内的单元出户井及下游的共用雨水、污水管道和检查井(不含地下车库)由各区政府委托专业排水运行单位管养,有关设施的产权关系不变,管养经费由政府补贴。《条例》通过立法确认了排水管理进小区的做法,并明确了建筑小区业主、物业公司和专业排水运行单位的责任分工(第35条、第36条)。
(七)明晰排水设施运行管理主体和管理要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没有明确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确定、维护内容、考核管理等。《条例》对各类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确定、运营管理、信息公开、应急预案、监督考核以及各种禁止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并就市政排水设施拆除改动审批、废弃管线安全处置、安全防护范围划定做了相应规定,要求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借助市场力量,保证排水设施运营的日常监管工作需要(第35条至第47条)。
(八)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核定范围。财政部等部委联合出台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除市政排水设施外,我市建筑小区自建的共用管网也交由专业排水运行单位统一管理,经费由财政保障。考虑财政负担和权利义务一致性等因素,有必要将污水收集成本纳入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核定范围。为此,《条例》作了变通性规定,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的原则由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32条)。
(九)针对违法行为设定限制性措施。为加强对排水行为的管理,《条例》参照了《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排水户向排水管网排水;在不影响居民基本生活的情形下,要求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向排水户限制供水等措施(第46条)。
(十)细化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此前提下,《条例》沿袭了《深圳市排水条例》有关规定并参照了上海、广州、苏州、杭州等地做法,明确安全防护区范围根据管径大小,原则上为管道两侧5米或1.5米以内(第42条),并细化了安全防护区的管理规范。同时从实际出发,将在安全防护区内作业需制定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的情形限定为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施工作业及进行人工降水的七类情形(第44条第2款);明确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可以进行道路养护等作业,要求施工单位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建立联动机制(第44条第3款)。《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