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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1/5 14:23:48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建设用地范围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系统谋划、蓝绿融合、蓄排统筹、水城共融、人水和谐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生态优先,提升水的综合利用水平,构建健康的城市水系统,增强城市韧性(防灾减灾能力)。
 
  第四条 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落实到各类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条件和规划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及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控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计划、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按照职责权限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等环节和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落实海绵城市管控要求;指导各区(市)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展海绵设施运行维护工作。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相关规划。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核实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七条 市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区域雨水排放管理制度,加强雨水排放管理和再生循环利用;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城市排水、防洪、防涝、节水等专业规划;牵头组织开展城市内涝风险点调查排查、治理方案制定并监督实施;牵头建立河湖水体长效管理机制,监督落实水环境、水生态治理要求。各级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以及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环节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职责权限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
 
  第十条 市园林和林业、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在园林绿化工程(含绿地内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质量监督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在水功能区划定、流域水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市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科技、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大数据、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区(市)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工作机制,统筹做好辖区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相关监督工作;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计划,拓宽投融资渠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持续有序推进。
 
  第十四条 鼓励创新海绵城市建设运营模式,以市场化为方向,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维和重点流域系统化治理。
 
  第二章 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管理、园林和林业部门和各区政府编制青岛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按规划管理权限,编制本辖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经本级政府批复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按“多规合一”要求,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关内容融入生态保护、水资源、河湖水系、绿地系统、功能分区、环境保护、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等专业规划。
 
  第十七条 各区(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辖区、片区海绵城市详细规划,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并将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市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结合本辖区内的城市排水、防洪、防涝等专业规划,编制辖区海绵城市系统化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土地划拨、出让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应当落实海绵城市相关建设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得降低,因规划调整、地质等客观条件影响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所在区(市)海绵城市主管部门意见,在保证项目所在地排水分区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降低的前提下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不需办理规划“两证一书”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征求所在区(市)海绵城市主管部门意见,确定相关建设要求和指标。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制海绵城市专篇,在初步设计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及规模,审批部门应当在批复中明确相关要求、指标、内容及规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海绵城市相关标准、规范、导则要求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海绵城市专篇和自评价表,明确工程措施及规模,评估实施效果,勘察设计质量承诺书应当包含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并承诺达到规划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海绵设施内容,设计内容应当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施工图设计中涉及的海绵城市内容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审,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海绵城市建设不作要求:
 
  (一)文物和风貌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事设施等特殊工程。
 
  (二)不涉及室外、地面工程的旧建筑物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第三章 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海绵设施,海绵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用。
 
  第二十六条 海绵设施应当根据降雨特点、地形坡度、用地类型、开发强度、土壤渗透性、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整体效果最优原则,选择“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收集、净化、利用雨水。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断接雨落管,老旧小区改造应当统筹解决积水内涝、雨污水管网混错接等问题。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做好竖向设计,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协调,整体提高防洪排涝能力,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排水管网应当与雨水渗透、滞蓄、净化设施相衔接,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河道、湖泊、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和恢复水系生态岸线,采用生态护岸护坡,避免“裁弯取直”和过度“硬化、渠化”。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依据批准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办理相应的质监、安监、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会同相关部门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和雨水污水设施及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办理过程中,落实海绵城市管控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海绵设施方案、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持一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将海绵设施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内容,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海绵城市相关验收技术导则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写明实施情况,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海绵设施验收监督管理。
 
  第四章 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海绵设施移交后应当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所在区(市)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管,并委托管理养护单位运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由该设施权属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海绵设施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相关技术规范,各区(市)政府可因地制宜制定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细则。海绵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鼓励采取市场化模式、信息化手段进行运维。
 
  第三十二条 各区(市)水务、排水、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理措施,对海绵设施和配套监测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五章 考核评价与激励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GB/T 51345-2018),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评估。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市级海绵城市监测评估体系,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整合环境保护、城市排水等信息,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计划、实施方案的落实,以及项目进度、运行监测、效果评估等加强综合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宣传引导,利用多种方式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知识,使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深入人心。加强对从事海绵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人员技术培训,培养本土化海绵城市建设人才队伍。鼓励、支持社会企业围绕海绵城市建设开展创新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将海绵城市建设落实情况作为人居环境、绿色城市、绿色建筑、城市节水以及优秀勘察设计、优质工程等奖项推荐评选的重要指标。对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政策由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完善海绵城市考评机制,将参与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服务、运行维护、技术咨询等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纳入考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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