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草案)》将提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现将《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hbrdfzgw@126.com。
2、通信地址: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邮编050051)。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防洪与排涝
第四章 环境污染治理
第五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修复好、保护好白洋淀,发挥白洋淀的生态功能、防洪功能,保障河北雄安新区防洪排涝和生态安全,促进河北雄安新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规划等规划,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白洋淀流域的防洪排涝、水资源利用保护、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修复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白洋淀流域,是指白洋淀淀区及其上下游涉及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白洋淀淀区是指保持正常水位时的面积区域,上下游包括入淀出淀的潴龙河、孝义河、唐河、府河、漕河、瀑河、萍河、白沟引河(含南拒马河与白沟河)、赵王新河等干支流流经的区域。
第三条【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协调推进,遵循规律、保障安全,属地负责、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系统治理】 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山水林田淀城系统治理,加强补水、治污、防洪一体化建设,科学治水节水用水,推进实现白洋淀水面保持、水质达标、生态修复的治理目标,确保雄安新区以及白洋淀水安全。
第五条【最严格保护】 白洋淀流域应当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等规划控制要求,推进上下游、左右岸、淀内外等全流域治理和保护,守住生态环境安全边界。创新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机制,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第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负责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总体工作。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雄安新区内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以及乡级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防洪安全】 省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防洪专项规划等要求,调整完善流域防洪布局,统筹流域防洪与区域防洪、城市排涝,构建预防为主、蓄泄结合、分区设防、确保重点的现代化防洪排涝减灾体系,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第八条【区域协同】 省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纳入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重要内容,打造蓝绿交织、清新明亮、水城共融的优美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建立和完善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山西省等周边地区以及国家相关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区域治水节水用水协同治理制度机制,推进防洪、生态环境治理和水资源利用保护等领域合作。
推进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完善防洪防汛、生态环境联防联控联建等机制,促进区域协同立法、执法、监督,做到信息共享、政策统筹、应急联动,共同推动开展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流域共治】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管理体制,整合执法资源和执法职责,实施规划、执法、标准、预警等统一管理,增强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能力。
白洋淀流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流域与行政区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联合执法和联防共治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等措施,共同推进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白洋淀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白洋淀流域水污染、防洪、排涝等应急联防联控机制。
第十条【支持保障】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生态环境治理、水资源利用保护、补水及防洪工程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加大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的经济、产业、技术等政策和措施,保障工作开展。
第十一条【绿色生产生活】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绿色生态宜居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全社会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二条【科技支撑】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白洋淀防洪和生态安全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与应用、人才培养与引进等工作,提高信息化、智慧化水平。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开展绿色技术创新攻关和示范应用,围绕防洪排涝、生态修复、污染防治、水源涵养、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等,研发基础性、系统性的关键共性技术、现代工程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洪涝风险和生态安全意识,推动全民树立生态文明价值观念和自觉保护白洋淀的行为准则。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环保志愿组织和志愿者作用。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白洋淀防洪和生态安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白洋淀防洪和生态安全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四条【规划刚性约束】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规划和雄安新区防洪排涝规划等相关规划,依法制定实施方案或者实施意见,完善规划实施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实施监管和考核,保障规划有序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编制规划要求】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防洪和生态保护要求,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产,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水安全保障需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三线一单”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要求,确定白洋淀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的依据,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十七条【标准制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污染防治需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白洋淀流域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推动健全流域和白洋淀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完善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标准体系。
第十八条【限期达标】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白洋淀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或者实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雄安新区防洪保护区按照河北雄安新区防洪专项规划要求,分区域按照二百年一遇、一百年一遇、五十年一遇等标准要求建设,并按照规划期限和目标完成防洪排涝工程、风险管控、应急指挥体系等各项任务。
第十九条【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白洋淀流域监测点位和考核断面,建立跨省、市、县界水文、水量、水质监测体系,建立完善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山西省等周边地区以及国家相关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相衔接的白洋淀及其上下游联动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监测和管理。
第二十条【环评及产业准入】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生态环境审批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依法实施产业准入制度,严格对水资源消耗等实施总量和强度双控。依法取缔散乱污企业,禁止新建高耗水、高排放的企业和项目,对现有高耗水、高排放的企业和项目应当转型、关停或者搬迁。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传统产业的管控,实施产业目录清单管理,依法淘汰不符合新区发展方向的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一条【工业集聚】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的要求,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置设施等公共设施,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实现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收集处置全覆盖和无害化达标排放,有效利用再生水。
第三章 防洪与排涝
第二十二条【防洪排涝规划要求】 省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防洪专项规划等要求,坚持流域防洪体系建设与雄安新区发展布局相结合,统筹水资源利用与防灾减灾、防洪排涝工程与生态治理和城市建设。依托大清河流域防洪体系,坚持上蓄、中疏、下排、适滞的方针,充分发挥白洋淀上游山区水库的拦蓄作用,疏通白洋淀行洪通道,加大下游河道的泄洪能力,加强堤防和蓄滞洪区建设,提升流域防洪能力。
第二十三条【防洪工程建设】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同蓄水、补水、抗旱和改善生态环境统筹兼顾,高标准高质量推进防洪工程建设,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等调蓄洪水的功能,确保达到规划要求。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雄安新区以及白洋淀流域防洪排涝工程实行属地分级管理,并负责相关防洪排涝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涉防洪项目管理】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涉河项目审批。建设涉河桥梁、码头、管道、取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穿、跨、临河湖以及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监测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在白洋淀流域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防洪和河道工程等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进行采砂的,应当坚持采治结合,兼顾防洪排涝和重要基础设施等安全,及时进行清淤疏浚,确保行洪畅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五条【蓄滞洪区建设】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要求,加快蓄滞洪区安全建设。
(一)按照蓄滞洪区规划和运用标准,合理安排河道整治和围堤、隔堤、进退洪设施等防洪蓄洪工程建设;
(二)根据蓄滞洪区的洪水特点、风险程度和人口财产分布状况,科学安排安全区、防洪楼、高村基、围村埝、避水台等应急避险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蓄滞洪区启用】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依法启用蓄滞洪区,组织有关部门提前做好受威胁群众转移安置以及重要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加强蓄滞洪区围堤、进退洪设施、应急避险设施等的安全巡查工作,发现险情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雄安新区排涝体系建设】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完善内涝灾害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落实雄安新区防洪专项规划要求,坚持疏蓄排结合,统筹推进生态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系统化排涝体系建设。加强城市建成区外围蓄滞洪区的建设与保护,做好城市建成区与外围区域水系衔接,完善排涝调蓄、雨水管渠、排涝闸站等设施,加强排水防涝设施检测、养护和管理,保证排水防涝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二十八条【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建设】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海绵城市、韧性城市等相关建设要求纳入规划建设管控,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在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建设中,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防洪和生态环境的影响,提高城市吸纳、调蓄雨水和防灾减灾的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第二十九条【河道清理整治】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防止水域污染、水土流失、河道淤积,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通畅。
在白洋淀流域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物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围湖、围淀造地,擅自围垦河道或者围堰筑坝;
(六)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应急指挥调度】 白洋淀流域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雄安新区防洪工作按照国家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汛期运用流域内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应当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水文情报信息共享、洪水应急监测协同联动等机制,纳入海河流域防洪体系建设内容,统筹上下游洪水安排,共同保障雄安新区及其下游地区防洪排涝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水行政、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白洋淀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完善洪水监测、预报、调度、抢险、救灾等工作机制,加强防洪排涝信息监测和采集,提高防洪排涝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十二条【雨洪资源利用】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蓄、充分利用洪水雨水资源,优化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跨行政区域涉水工程建设】 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边界上下游规定的范围内和左右岸进行引水、蓄水、排水等工程建设的,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河道水流的自然径流现状。
第四章 环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四条【治理要求】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治理监管责任,以改善白洋淀水质为重点,坚持全流域联动综合治理,采取控源、截污、治河、补水等系统治理措施,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五条【浓度总量双控制】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严于本省其他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严格执行。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防止水体污染行为】 白洋淀流域内禁止下列污染水体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热废水、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污染水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排污许可】 白洋淀流域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或者名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排污登记,未登记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排污口设置】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使用污染物排污口及其污染物监测设施,并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河入淀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监管,限制审批新增入河排污口,取缔入淀排污口,严禁污水直接入河入淀。
第三十九条【雨污分流】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建设城镇雨水收集和调蓄设施,新建排水管网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加快对老旧排水管网实施雨污分流改造,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入河入淀。
第四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置】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鼓励、支持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资源化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污水厂污泥处理】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加强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第四十二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污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加快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厕所无害化改造,实现农村生活污水管控、治理全覆盖。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淀中村、淀边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雨污分流,实现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全覆盖。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的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禁止向白洋淀淀区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生活污水经过处理后排入白洋淀的,应当达到白洋淀相应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第四十三条【黑臭水体整治】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有效防治和限期消除黑臭水体。
第四十四条【地下水污染防治】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地下水环境状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实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开展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严格监控地下水污染,实施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
取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禁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优化农业种植结构,鼓励发展绿色农业,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肥料和农药,严控农田退水。在入淀河流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外延的规定距离内禁止施用化肥、农药。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水产、畜禽污染防治】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要求划定水产、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布局水产、畜禽养殖区域。
在白洋淀淀内以及淀边、入淀河流沿岸规定范围内,禁止从事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淀内控制捕捞行为,设定白洋淀禁渔期,非禁渔期应当合理适当捕捞。
畜禽养殖产生的污水、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禁止直接排入河流、淀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废水、粪便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四十七条【清除围堤围埝】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淀泊连通性恢复、水动力改善、行洪畅通、淀区生态治理、淀泊风貌保护等要求,有序清除白洋淀淀内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围堤围埝及其道路,改善水生态环境。禁止违法违规在白洋淀淀区内修筑围堤围埝及其道路。
第四十八条【垃圾和废弃物处理】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加快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城乡垃圾一体化处理和无废城市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禁止入淀污染。
第四十九条【河淀保洁责任制】 白洋淀流域设区的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淀保洁责任制,建立河淀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及时清除河淀内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有害水生动植物。相关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河淀清洁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向河淀倾倒废弃物等损害河淀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白洋淀流域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建设、运行、管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五十一条【重金属污染防治】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点防控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生态环境监管,防治重金属污染。对重点防控区域内的涉重金属污染企业,依法依规取缔、关停或者有序退出。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二条【土壤污染防治】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建立土壤污染协同防治机制,严守土壤环境安全底线。
对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优先保护制度,严格实施风险管控措施,提升安全利用水平。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矿渣等。
对建设用地依法开展调查评估,严格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未按照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和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壤污染加强治理,建立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壤污染治理评估和检查验收机制。
第五十三条【船舶污染防治】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科学核定和控制白洋淀船舶数量,划定船舶禁行、限行区域。除特种作业船舶外,禁止新增燃油动力船舶,通过采取回收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替换或者改造现有燃油动力船舶。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依法回收,禁止排入白洋淀以及周边水体。
第五十四条【旅游污染防治】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强化生态功能的基础上合理布局白洋淀旅游景区、景点,加强安防监控、消防、应急救援等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淀内建设旅游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集中收集处理污水和垃圾,禁止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和堆放垃圾;加强对游客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禁止丢弃垃圾等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大气、水、土壤污染协同治理】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加强京津冀以及周边地区重点污染物协同控制,统筹大气、水、土壤污染协同治理,改善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十六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重点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淀区、入淀河流的生态环境安全防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五十七条【修复与保护要求】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修复,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科学确定保护和治理、自然和人工、生物和工程等措施,加快恢复白洋淀流域生态功能,优化区域生态安全格局,提升全流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五十八条【生态补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科学调配,建立白洋淀及其上游生态补水多元保障长效机制,加强引水、调水和蓄水工程建设,统筹引黄入冀补淀、上游水库、非常规水资源以及其他外调水源,逐步恢复入淀生态水量,保持白洋淀科学合理生态水位和水域面积。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入淀河流河道整治,采取河渠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污染源管控等有效措施,加强输水水质保护,保障生态补水水质不低于白洋淀淀区水质。
第五十九条【地下水资源保护】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分区分类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制定计划和采取措施,有序置换水源和逐步关闭取水井。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行报批制度,推进地热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不得造成热储层水质恶化。
第六十条【水系连通】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综合整治入淀输水河渠,构建循环通畅、功能完善的水网。
实施水体清淤疏浚应当坚持精准清淤、生态清淤和安全固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并不得破坏地下水含水层和隔水层。
第六十一条【用水节水制度】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落实目标责任,全面推进农业、工业、居民生活等领域节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一)严格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二)完善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和特种用水价格制度;
(三)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审批以及相关产业政策;
(四)逐步减少流域内高耗水农作物种植,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五)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升再生水水质,推进再生水循环利用;
(六)全面普及节水器具;
(七)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六十二条【太行山生态屏障】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建设、太行山绿化、退耕还林等重点工程,开展规模化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发挥太行山生态安全屏障作用,有效提升生态涵养和防护功能。
加强白洋淀上游水库库区绿化和重点湿地森林建设,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加快推进太行山水土流失重点治理,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提高流域水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六十三条【生态廊道等建设】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主要河流、交通干线两侧、淀区周边等加强绿化带、近自然林地和生态廊道建设,增强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水土流失、防风固沙等功能。
第六十四条【矿山综合治理】 白洋淀上游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矿山开发的规定,科学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治理恢复承担主体责任,依法治理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矿山迹地依法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恢复。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进行依法科学和市场化治理恢复。
第六十五条【湿地修复】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实施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退耕还湿还淀和湿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保护和恢复流域湿地生态功能。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对白洋淀湿地生态系统实行生态功能分区管控和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和修复生态功能退化、碎片化淀泊,对植被破坏、水体污染严重的,应当实行限期达标治理和修复。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淀河流沿岸绿化带、生态型河岸带建设,在重点排水口下游、河流入淀口等区域,开展综合整治,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缓冲带、人工湿地等工程,改善流域水生态环境。
第六十六条【白洋淀底泥治理】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白洋淀底泥污染实施监测,加强底泥污染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科学确定清淤范围、清淤方式及时序,实施分类分区分期生态清淤或者治理修复,改善底泥质量,恢复水体自净能力,提高水环境质量。
清除的底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七条【芦苇蒲草管护】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白洋淀苇田荷塘及其水生植被的管理,对芦苇蒲草科学利用、平衡收割,提高淀泊自净能力,防止污染。
第六十八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白洋淀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逐步恢复白洋淀退化区域的原生水生植被,促进土着水生动物种类和种群增加,恢复和保护鸟类栖息地,提高生物多样性。
第六十九条【外来入侵物种防治】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建立常态化监测外来入侵物种、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范外来物种入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上述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村庄治理】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白洋淀生态承载能力、生态服务功能,组织对淀中村和淀边村进行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依法有序做好征迁工作。
加强对有历史文化价值和水乡特色村庄的保护和管理,建设生态隔离带,提升生态服务功能;保护相关的历史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芦苇台田、荷塘生境和景观。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一条【河(湖)长制度】 白洋淀流域乡级以上河(湖)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河(湖)长职责,组织、协调、督导相关部门开展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执法监管等工作。村级河(湖)长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劝阻破坏、污染河湖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省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监察、司法、公安机关建立河(湖)长制责任追究、河湖环境保护协作等工作机制。
白洋淀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公益岗位、成立专门管护队伍以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加强对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的巡查和保护工作。
第七十二条【资金多元投入】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白洋淀流域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修复保护、防洪排涝等资金支持力度,形成常态化稳定的财政保障机制。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增加对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项目的信贷等支持。
鼓励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开展小城镇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
第七十三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和完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
加快推进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鼓励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进行生态补偿。
省级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生态补偿金扣缴制度,依据跨行政区域河流和白洋淀淀区水质控制断面重点水污染物监测情况,严格按照规定扣缴控制断面水质超标市、县生态补偿金,统筹用于奖补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
第七十四条【水安全智慧管理】 白洋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安全智慧管理系统,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平台化、移动化、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应用,完善流域水信息立体监测体系和水安全智慧调控体系。
第七十五条【考核评价】 实行白洋淀流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七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白洋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制,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督察。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七十七条【约谈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
(四)入河排污口问题突出,对水环境保护目标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
(六)未落实防洪排涝规划,推进防洪排涝工程建设不力,存在突出问题的;
(七)围湖围淀造地、围垦河道或者围堰筑坝问题严重的;
(八)其他违反白洋淀流域治理和保护要求,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安全监管,加强涉水建设项目和穿、跨、临河湖以及穿堤工程设施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影响防洪安全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制度,推进完善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
第七十九条【信用惩戒】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十条【诉讼保障】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建立雄安新区及其周边区域、白洋淀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对污染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八十一条【人大监督】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情况开展监督。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情况纳入环境保护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监管责任】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防洪排涝、水资源利用保护、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修复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防洪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工建设涉河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防洪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防洪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排涝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法采砂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水污染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生活污水、农田退水直接排入白洋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非法排污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九条【擅自处置污泥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九十条【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一条【违法围堤围埝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白洋淀内违规修筑围堤围埝及其道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九十二条【未依法环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依法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九十三条【旅游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旅游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白洋淀旅游景区、景点随意弃置和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九十四条【擅自停用节水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外来物种入侵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船舶污染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船舶残油、废油排入白洋淀及其周边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九十七条【干扰监督检查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妨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九十九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