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于2020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9章91条,在落实水污染防治治理责任、制定标准与规划、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重点领域治理措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水环境风险管控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更出现了众多创新突破,小环在这里把一些与大家生活息息相关的“第一次”作下科普。
第一次深化了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并明确了街道、开发区水污染防治职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一次提出环境质量底线约束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提出“河长”制和“断面长”制
第十八条 “建立国家和省地表水控制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体系。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河长履职范围。”
第一次提出全面禁磷的要求和具体罚则
第二十三条 “禁止工业企业、宾馆、餐饮、洗涤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使用各类含磷洗涤用品”。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次提出企业入园进区和相应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减少工业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并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范围。”
第一次提出断面水质不达标的,可对企业实行限产限批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断面水质未稳定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一次强调工业污水、生活污水的雨污分流、清污分流
第二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化工、电镀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实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管、清下水管、污水管的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第三十七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雨水、污水应当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新建、改建住宅阳台、露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对阳台、露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老旧住宅逐步实施管道改造。在雨水、污水合流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水有效收集处理,并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条件的,通过溢流口、截流井改造,采取管道截流、调蓄等措施降低溢流频次。”
第一次提出池塘养殖尾水达标排放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严格控制在江河、水库、湖泊围栏围网养殖。利用池塘等进行水产养殖的,养殖尾水应当达标排放。养殖尾水排放地方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第一次提出船舶污染治理“一零两全四免费”的管理要求
(一零两全”指对到港船舶污染物实行“零排放”“全接收”,航行中排放“全达标”。“四个免费”包括水上免费交通、免费锚泊、免费生活垃圾接收、免费生活污水接收。)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水上综合服务区的规划和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明确服务范围,免费接收内河船舶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鼓励以政府投资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流动收集船舶污染物。”
第一次提出了“生态安全缓冲区”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太湖、长江、京杭运河沿岸、城市近郊、工业集聚区周边等区域,整合湿地、水网等自然要素,因地制宜建设生态安全缓冲区,采取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措施,提高水环境承载能力。”
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提出了区域补偿管理和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要求
第七十二条 “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并依据最新出台的《民法典》,明确因破坏水环境、破坏水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