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与防灾减灾能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和技术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主要包括具有“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绿色雨水设施,可分为渗滞、集蓄利用、调蓄、转输、截污净化等类型。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统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主体责任,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务、绿化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并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纳入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对项目建设内容中的海绵城市建设部分进行评审。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水务工作指标,严格管控城市河湖水域空间,因地制宜做好河湖水系连通工作,加强承泄设施建设管理,完善城市防洪排涝体系。
市和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项目主管部门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配合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和多渠道筹集资金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卫生健康、气象、教育、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海绵城市的认知和认同,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海绵城市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智慧监管系统建设,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区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逐级分解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编制道路、绿化、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标准要求。
建设项目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得擅自降低。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海绵城市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达到海绵城市建设和技术标准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应当结合内部排水管网整治、小区道路改扩建、绿地改造等工程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透水铺装等海绵城市设施,或者利用人行道、绿化隔离带及相邻绿地对雨水进行下渗、滞蓄、净化;
(三)公园和绿地应当建设生物滞留设施、下沉式绿地等海绵城市设施;
(四)城市排水系统应当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改造,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应当因地制宜恢复和保持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其他类型建设项目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海绵城市规划与技术标准等内容制定具体建设要求。
第十六条 采取雨水调蓄方式实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雨水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海绵城市专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和技术标准。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保证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技术标准,并结合我市气候特点开展设计,形成海绵城市专篇,符合海绵城市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要求和气候条件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建设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同步开展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和海绵城市设施同步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落实情况,并提交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运行与维护。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运行与维护。
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定期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或者其配套监测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原技术指标恢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考核制度。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并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建设和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展定期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
(二)未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设置警示标识;
(三)未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沈阳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