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日闭幕的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7章62条,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在2日下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杨立峰介绍《条例》相关情况。
本《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年内提请审议项目。《条例》由省生态环境厅起草,省政府提案。按照立法工作程序,省人大城环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与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积极配合,协同推进立法进程。7月31日,省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8月31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开展充分调研、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
《条例》出台的意义
黑龙江省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的《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不相适应,制定本《条例》是更好衔接上位法,保持法治统一的必然要求,对于总结实践经验,为科学治污、精准治污、依法治污提供法治保障,依法推进全省水环境质量改善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规范的重点内容
严格遵守上位法,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一是落实河湖长制,《条例》规定,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制。省、市、县、乡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巡河、巡湖。村级河湖长按照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二是《条例》规定,工业集聚区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是落实饮用水水源建设要求,《条例》规定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以地表水为单一水源供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深入贯彻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认真落实省委决策部署。一是根据国家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相关规定,《条例》对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的划定及其名录的确定作了规范。二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特定工业企业废水不得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条例》规定新建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等工业企业,排放的含重金属或者难以生化降解废水,以及有关工业企业排放的高盐废水,不得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但具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制造企业除外;对已经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进行排查、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城镇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限期退出城镇污水管网。三是强化排污口排查整治,《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统一的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与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实现从受纳水体到排污单位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解决实际问题。一是落实江河湖泊水质全面改善要求,《条例》规定,建立地表水环境质量激励问责制度,并将地表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纳入河湖长履职范围。二是《条例》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跨省流域上下游突发水污染事件联防联控机制。三是《条例》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畜禽养殖户畜禽粪便、污水防治义务作了规范。四是条例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来源:东北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