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是指在生活和生产过程中受污染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水。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的排水管渠、检查井、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城市基础设施,分自建排水设施和市政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住宅小区及庭院和个人自行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是指自建排水设施以外的政府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户是指从事制造、物业、电力、燃气生产、科研、卫生、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屠宰场、建筑、餐饮、医疗、洗浴、宾馆酒店、其他生产生活服务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的排水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的登记、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工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排水许可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排水户的基础配套设施要求:
(一)排水户内部必须做到雨、污分流,污水排放口必须直接与城市管网连接,连接处必须设有检查井、专用监测井、应急阀(闸)等设施。
(二)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易对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如科研院所、医院等应在排放口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检测装置。
第六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七条市政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污水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排放、收集、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并重的排水体制。
第八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单位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三章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十一条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单独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集中管理的建筑、居民小区内的排水户或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同时告知申请人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节、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提供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应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范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排水户排入污水主管网前,应建设相应预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预处理后,按相关规定接入污水主管网,并以连接城市主管网接口处为界限,接口处前端由排水户产权单位自行负责维护、维修,接口处后端由城镇排水运维单位负责维护、维修。为有效衔接排水许可证发放工作,排水户可委托排水运维单位完成预处理设施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实际施工期限。
第二十一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二条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对提交资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的排水许可申请应当受理。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核,必要时可以通过现场勘查对排水户申报的以下内容进行核查:
(一)居民住宅等排水户,应当对其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化粪池进行核查。
(二)公共食堂、餐厅,肉类、食品加工等排水中含有食用油的排水户,或者排水中含有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工业用油的排水户,应当对其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设置隔油装置进行重点核查;
(三)农贸市场、屠宰场等排水户,应当对其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格栅井进行重点核查;
(四)在建工地、农贸市场、洗车、洗衣、洗碗机构等排水户,应当对其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在专用检测井之前设置沉淀池进行重点核查;
(五)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或者有毒有害排污类的排水户,应当对其采用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及工艺、处理后排水水质是否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重点核查。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进行抽查、指导和监督。排水户应服从排水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水质、水量的监测、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列入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主动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的基本信息、排水许可内容等信息载入城市排水信息系统。涉及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内容、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水户的信用情况,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监测发现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应当予以撤销。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七)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颁发排水许可证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户书面承诺书》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格尔木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