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株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株洲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2月17日
株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雨洪自然调节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保护和利用自然生态空间,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具备自然积存、渗透、净化功能的城市。
第三条【总体要求】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增强雨水就地消纳和滞蓄能力。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督促推进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布局和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管控。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详细规划时,应当衔接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涉及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关空间管控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编制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将内涝防治标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
第六条【规划管控的落实】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出让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将内涝防治标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纳入规划条件,并将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阶段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明确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和周边地区竖向衔接要求。
第七条【建设要求】城市建设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采取屋顶绿化、透水铺装、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新建住宅小区的硬化地面,透水铺装的面积比例不低于40%;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通过在绿化带中建设生物滞留、雨水调蓄等设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生态树池等设施,增强雨水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周边区域雨水提供滞蓄空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要求。
第八条【同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咨询、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规划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专项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工程监理。
第九条【建设质量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并书面记录监督情况。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查验,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措施落实情况,并将相关资料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运行维护主体】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市政设施维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运行维护主体不明确的,由使用人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运行维护要求】海绵城市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具体规范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证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等建有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制定应急预案,对海绵城市设施和配套监测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海绵城市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树叶等易堵塞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影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主体同意;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建设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三条【信息化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智慧监管系统建设,整合河湖水情、市政排水、水质检测、气象等相关信息,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四条【政策支持和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一)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科研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
(二)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奖补政策,对于特色海绵城市建设产业和项目给予奖励和补贴;
(三)加强海绵城市科普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道路、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等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生物滞留设施、下沉式绿地、屋顶绿化、渗透塘、渗井等渗滞设施;
(二)蓄水池、雨水罐、雨水塘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人工土壤渗滤、植被缓冲带、雨水湿地等截污净化设施;
(五)植草沟、渗管(渠)、管渠及附属构筑物等转输设施;
(六)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功能的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株洲市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