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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应该走得更远
发布日期:2013/10/29 12:02:41

  上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此前受到广泛质疑的公益诉讼条款有所改动,新的表述进退均有。面对当前环境恶化趋势没有扭转的现实,法律应赋予公益诉讼更大的力量。


  公益诉讼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广泛运用的诉讼方式,旨在通过赋予非当事人诉权,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这种诉讼方式已经证明可以有效地制约诸如危害环境、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行为。


  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中国,明确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诉讼主体需要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在环保法修改中一波三折。草案一审时没有规定公益诉讼,二审时将公益诉讼主体指定由环保联合会垄断。


  针对环保联合会垄断公益诉讼主体的质疑,三审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与二审规定相比,目前的规定有进有退,进步是打破了诉权垄断,但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数量仍很少,退步体现在这些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多数没有环境保护专业经验,地方性社会组织则彻底失掉了诉权。


  立法者作出如此严格的限定,主要的考虑应该是防止滥诉和影响经济发展。


  让更多的社会组织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并不会引发滥诉。提起公益诉讼需要起诉者具备相当的专业性和调查取证能力,并非普通环境NGO能够承担,具备这种诉讼能力的社会组织并不多,有对发达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的分析,结论是并未出现滥诉的问题。


  至于环境公益诉讼可能会影响到地方经济发展,这的确是个现实问题。一些地方的污染大户正是纳税大户,一些地方的污染行业正是地方经济支柱。公益诉讼对于这样的企业、行业和地方政府,都是不受欢迎的。


  但牺牲环境的经济发展已经让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根据环保部近年发布的环境状况报告,环境污染恶化趋势并未扭转,发展不能牺牲环境早已成为共识。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更多的社会组织权利,利用公益诉讼制度保护环境,让共识成为切实的行动,才能真正保护好环境。


  法律的制订和修改是非常不易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更加符合当前环境保护的需求,至少将诉讼主体扩大到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方能切实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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