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经全国人大一审后全文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体现了我国在立法的公开与参与上向前迈出了重大的一步。特别是草案对原有法律作出了一系列重要修订,比如明确政府责任,加大处罚力度,强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以及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
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自然之友、绿色和平、绿色家园等36家民间组织2007年间与人大代表座谈,希望在这部重要法律的修订中,能够为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水环境保护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能够使公众参与水污染防治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最终修订后的法律采纳了其中集团诉讼部分,但令人遗憾的是关于水污染事故应及时向社会披露部分没有得到采纳。
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接受采访时表示: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企业污染水域需要向不同的主管部门报告,而主管部门应向本级政府报告,却没有规定向公众报告。最终法律规定的盲点成为环境信息对公众披露的障碍。
民间组织的建议如下:
1,建议草案能够和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的新的法规相衔接。
自《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订之后,中国在推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制定中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其中2003年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2007年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尤为重要。我们建议草案能够注意和上述这些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的新的法规相衔接,通过修订转化为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规定。
遗憾的是,此次修订草案在提到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这一条时,完全沿用了1996年版的规定,即“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需要指出的是,原有条文过于简略笼统,导致一直以来环评中本因执行的公众参与过程常常流于形式,大量严重影响水环境的项目因此得以轻易通过审批。
2,建议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明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必须公示环评信息,以及公众参与的具体形式,同时环评报告书应与公布。
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新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明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发布必须公示的信息,以及公众参与的具体形式。鉴于环评信息公开不足成为制约公众参与的重要障碍,建议此次修订中考虑明确环评报告书应与公布。我们认为:这将极大地促进社会各界,特别是利益相关群体及受影响社区,在充分知情的条件下参与项目决策,从源头摒除高污染项目。
3,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的信息公开要求吸收到草案中,形成水污染信息公开的专门法规体系。
我们深知,环境信息公开是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前提条件,然而,草案并未对扩大水污染信息发布做出规定,没有能体现出近年来这一领域的突出进展。为此我们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的信息公开要求吸收到草案中,形成水污染信息公开的专门法规体系。
4,建议要求废水超标排放企业全面披露其环境信息,以利公众监督。
国际经验表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能促使企业主动减少排放。建议吸收《清洁生产促进法》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要求废水超标排放企业全面披露其环境信息,以利公众监督。建议草案进一步考虑要求所有涉及有毒有害的水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一律须定期公布其排放的种类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5,建议水污染事故信息应该及时向社会公告。
针对近年来水污染事故频发,草案特别强调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草案中提到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在报批后发布。然而,对于水污染事故信息,草案仅提出发生水污染事故后应该如何向政府报告,却没有提及事故信息应该向公众通报。近年来的污染事件处理经验一再表明,信息的发布和透明是有效处理突发事件的关键。建议草案能明确水污染事故信息应该及时向社会公告。
6,建议明确水污染案件允许进行集团诉讼,允许律师开展风险代理。
司法救济同样应是公众参与水污染防治的重要途径。在全国人大审议过程中,已经有委员建议完善污染损害的司法救济,包括适当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允许社团等机构作为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等,这些建议都切中时弊,希望能得到采纳。鉴于水污染常常造成大范围影响,而个体污染受害者经济条件等限制,诉讼索赔殊难操作,为此建议明确水污染案件允许进行集团诉讼,允许律师开展风险代理。
从2005年松花江流域由企业事故造成的突发事件,到2007年太湖流域这一经济发达地区遭遇饮用水供水危机,中国的水污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焦虑。水污染防治关系环境安全,关系公共健康,关系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水环境,不仅仅是保护我们人类自己的家园,也是保护地球上丰富多样的万物生灵。希望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能切实保障公民对水污染防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司法救济权,有效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把业已形成的社会共识,转化为防治水污染的现实行动。在这一行动中,我们需要法律的力量!